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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防工程的面积有以下规定:
1、 所有建筑均按建筑形式分类,指标计算与使用功能无关。计算方法:(1)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应修建“满堂红”防空地下室,可按其第十层标准面积指标计算;(2)十层以下,基础埋深超过3米(含3米)的建筑,应按其面积(含地下)的3%修建;(3)十层以下,基础埋深不超过3米的建筑,应按其面积(含地下)的2%修建;(4)单建工程(地上建筑投影范围之外的地下建筑)应按其面积的30%修建。如一栋建筑既有高层又有多层,应按上述要求对建筑进行竖向分割后,分类计算应建设人防面积指标。2、 为小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市政站点等可不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如上述项目与其它建筑合并设置,应将其面积指标扣除。3、 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间、仓库、商店、车站、地下指挥部等,包括相应的有永久顶盖的出入口的建筑面积,按照其上口外墙(部包括采光井、防潮层以及保护墙)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超过2.20M的部位应该计算全部面积;层高不足2.20M的部位应该计算1/2面积。4、 应建人防面积=高层建筑的基层面积,按100%计算(不管有、无地下室)+ 楼层为1层—3层的如果地下室埋深不到3米或无地下室的,按基层面积的15%计算;如埋深超过3米的按基层面积的100%计算;楼层为4-6层的如果地下室埋深不到3米或无地下室的,按基层面积的35%计算;如埋深超过3米的按基层面积的100%计算。谢邀,这种题已经答过一次,本不想重复答了,但是看到在很多人的认识中还停留在N年前的观念中,在不动产管理条例出台后,部分城市陆陆续续可以办理车位的产权证了,包括人防车位都可以办理产权证,人防车位的产权属于谁投资谁受益,开发商投资的话产权属于开发商,不仅可以买卖还可以办理产权证,比如上海、重庆,湖南的郴州等地已经都可以办理,但是还有一些城市还未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各位想详细了解的可以点击我的头像去回答里看我的人防车位的回答。
一、涉及结构安全的项目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配筋及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二、结构防护效能项目检测
1、门框墙、临空墙(顶板)、防毒通道墙(板)混凝土强度和截面尺寸检测;
2、门框墙、临空墙(顶板)、防毒通道墙(板)钢筋配筋、加筋及保护层厚度检测;
3、围护结构穿线孔洞及预埋、预留和战时封堵构件检测;
4、围护结构防渗漏检测。
三、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7、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8、防水混凝土抗渗等级检验;
9、防水材料检验;
10、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四、防护设备质量检测
(一)常规检测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原材料质量检测;
2、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加工质量检测;
3、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质量现场检测。
包括外形尺寸与配合尺寸、使用性能、材料和外观质量等项目。
(二)专项性能检测
1、密闭类防护设备的密闭性能检测;
2、活门类防护设备和密闭阀门的通风性能检测;
3、活门类消波系统的消波性能检测;
4、屏蔽类防护设备的屏蔽性能检测;
5、抗力型防护设备的抗力性能检测。
涉及人防工程结构安全、防护效能的项目,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等,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见证取样检测由具有中国计量认证资格(CMA)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防护设备质量和专项性能检测,由具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国动委、国家计委、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与疏散、物资储备、人民防空指挥、专业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结合地下空间开发进行战时设防的地下工程以及可以按照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改造的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闲弃矿井和天然洞穴。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各种途径投资人防工程建设,实现人防工程建设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市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改、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人防主管部门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和县(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发展需要将人防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将人防工程人均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市、县(市)、区财政应当依据批准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多渠道筹措人防工程建设资金。
第七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逐步建成数量达标、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整体防护能力强的地下防护工程体系的总体目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规划要遵循覆盖城市规划区、由高层建筑地下人防工程向绿地、广场地下空间拓展、重点人防工程与地铁、城市交通隧道等点线联通和以6B级人员掩蔽工程为主体、适当配建指挥、救护、防空专业队掩蔽等高等级工程的原则。
第八条 人民防空指挥所工程和公共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部门、战时医疗救护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
第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城市的地铁等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市政工程地下综合管沟以及城市绿地、广场、操场下建设的地下设施,必须按人民防空要求设置防护,其防护设计的审查应当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力量将城市现有具备改造条件的普通地下室、闲弃矿井和天然洞穴改造为人防工程。普通地下室、矿井的改造工作由使用单位组织实施;天然洞穴改造工作由所在地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都应当依法配建6B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配建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建设,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质量认可,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建设和房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可以不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先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如下: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包括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200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160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1200元。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包括危房翻建),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150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120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900元。
(三)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具体配建比例: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按地面建筑面积4%配建,其他县(市)区按地面建筑面积2%配建。因地质、地形、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应当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下的,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主城区和呈贡新区每平方米30元;安宁市、晋宁县、宜良县、石林县、嵩明县每平方米20元;东川区、富民县、禄劝县、寻甸县每平方米10元。
第十四条 主城区和呈贡新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易地建设费收缴,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县(市)、区的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和易地建设费收缴,由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实行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各级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人防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对质量事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配备相应器材、构件,并与工程同步验收。人防工程的专用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天,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质监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预案,确保人防工程能够迅速转入战时使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申请产权登记。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在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
国家鼓励社会投资者出资建设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属投资者,并由投资者负责产权登记。产权证登记、发放由房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登记、发放由国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属于国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其收益按“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同级财政统筹安排使用;属于社会投资的人防工程在转让、抵押时,应当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国家所有的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并直接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须改造、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不按要求缴纳易地建设费、补偿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7日起施行。
(1)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2)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地形或者建筑结构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3)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4)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中小学、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项目建设除外);
(5)按照城市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城市某区域人防工程人均面积达到最低人均结建面积指标,且在既有人防工程服务半径内的;
(6)其他因特殊情形需要易地建设的。
前述(5)款中所称城市某区域:对已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的,城市某区域根据相关专项规划确定;对未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的,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编制的,城市某区域由基本控制单元确定,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编制的,城市某区域为项目建设地块红线范围。
人防工程服务半径:按照200米进行计算,具体为:建设地块红线与既有人防工程邻近出入口间的最短直线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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