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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业走私辩护律师团队提示:一、案情简介郭某某、蔡某某在明知未取得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在出口机制砂到台湾的过程中,购买了5265吨天然石英砂与其他机制砂一同在东莞市虎门镇装载上船,委托报关公司申报出口花岗岩石碎料3万吨,
汇业走私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一、案情简介
郭某某、蔡某某在明知未取得天然砂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在出口机制砂到台湾的过程中,购买了5265吨天然石英砂与其他机制砂一同在东莞市虎门镇装载上船,委托报关公司申报出口花岗岩石碎料3万吨,
二、一审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蔡某某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决:(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人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三、争议焦点
涉案海沙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定罪标准,但是海沙价值仅满足入罪标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在此情况下应当如何适用数量与数额的选择性条款?
四、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在适用数量与数额的选择性条款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本案中适用数额标准,对郭某某、蔡某某所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依法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量刑,更为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判决上诉人郭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蔡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律师评析
我国出于保护国内资源和自然环境的需要,将木炭、硅砂等作为禁止出口的货物、物品列入《禁止出口货物目录》当中。《刑法修正案(七)》增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后,海关缉私部门、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等各部门积极运用新罪名,对于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行为采取刑事手段予以严厉打击,有效的遏制了走私出口木炭、硅砂等的猖獗势头。
但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七)》施行之后,关于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仍存在缺位状态,导致实践中对于此类走私犯罪的量刑存在不平衡的问题。《解释》考虑到走私木炭、硅砂等货物、物品的危害性主要在于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的破坏,比走私危害人民群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货物、物品的危害性要相对小一些,遂在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走私数量在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作为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的入罪标准;在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将“数量在五十吨以上或者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作为加重处罚情节。
《解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解决了对于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的行为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但是仍需要考虑的是,该规定为数量和数额的选择性条款,虽然满足其中一项即可定罪量刑。但是若涉案的木炭、硅砂数量上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而数额上仅达到入罪标准,应当如何选择适用呢?
本案判决法院给出了很好的解决办法。二审法院在适用《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下,认定郭某某、蔡某某走私出口的天然石英砂重量远超五十吨的数量标准,但涉案海沙的交易价格为每吨26元,涉案5265吨海沙的总价为13万余元,数额上未满五十万元,在适用数量与数额的选择性条款时,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本案中适用数额标准,更加的合理。因此,适用数额标准,最终改判郭某某、蔡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基于此案,本律师团队认为,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且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解释》第十一条如何选择适用的情况下,应当思考以下几个问题:
(一)定罪中“或者”的认定
“或者”一词应当依照字面解释认定为选择的意思。在实践中,存在仅知道数量,无法估计价值的,或者仅可知价值,不知数量的情况,因此本项中对适用数量或者数额的选择性规定本身是考虑到定罪的方便。在定罪时,应当认为,当走私木炭、硅砂等妨害环境、资源保护的货物、物品的行为满足数量或者数额其中一项,即可认定为构成走私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二)量刑中“或者”的认定
在量刑中,情况与定罪是不同的。在确定了构成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的前提下,选择适用数额或数量标准时有可能会存在一种认定标准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情况,另一种则仅达到一般情节的情况,此时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完全自由的选择其中一种标准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确立了三大原则,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解释》同样要遵循三大原则,同时,刑诉法也规定了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此在适用条款时要时刻考虑依照原则的宗旨,刑法的精神,对于被告人要尽量适用恰当的刑法,在符合刑法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规定。其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约束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若由法官完全自由选择其中一种标准量刑,则有可能会存在有的法官选择情节严重的标准,有的法官选择一般情节的标准,造成实践中的裁判混乱,且在适用中也不具有逻辑性,标准性。
综上所述,本律师团队认为,在量刑时适用数量与数额的选择性条款时,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情况:
1.当走私的木炭、硅砂等货物、物品仅仅知数量或者数额且数量或数额达到入罪或者加重情节标准时,则依照《解释》十一条中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2.当走私的木炭、硅砂等货物、物品的数量为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走私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时,则法官可以自由选择依照数量还是数额定罪量刑。
3.当走私的木炭、硅砂等货物、物品的数量为五十吨以上,走私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时,则法官可以自由选择依照数量还是数额定罪量刑。
4.当走私的木炭、硅砂等货物、物品的数量为五十吨以上,走私数额为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时,则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一般情节量刑。
5.当走私的木炭、硅砂等货物、物品的数量为十吨以上,不满五十吨,走私数额为五十万元以上时,则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照一般情节量刑。
王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