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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节育环对当下很多年轻人来说,是一个很陌生的词语。也是一个很陌生的物品了。但是对于老一辈的人来说,太熟悉不过了。因为在70年代前后,节育环是很多人避孕的首选。因为节育环的优点太多了。最显著的优点就是价格便宜,时效期长,避孕效果好。70年
引言:
节育环对当下很多年轻人来说,是一个很陌生的词语。也是一个很陌生的物品了。但是对于老一辈的人来说,太熟悉不过了。因为在70年代前后,节育环是很多人避孕的首选。因为节育环的优点太多了。最显著的优点就是价格便宜,时效期长,避孕效果好。
70年代的女人几乎都戴过。但是逐渐地都已经取出来了。当下的女性已经很少有人采取这种避孕方式了。因为随着生活条件的改善,身体健康已经是放在了首位。省钱以及长效性等避孕优点已经提不起当下女性的兴趣了。男性们也更加珍爱自己的另一半,排斥这种有一定可能损害身体健康的避孕方式。
但是已经加戴节育环的老一辈们,久而久之以后,也逐渐认识到节育环不能戴着,需要在合适的时间取下来。但是老一辈人节约、节俭的习惯会让很多人在摘取节育环的时候,抱着省钱以及无所谓的态度,随便找个人就取了。往往很多时候,如此不起眼的小事反而一个不注意就会导致很大的损害后果。
(节育环的型号以及使用年限)
典型案例:
贾兰(化名),女,53岁,江苏省江宁县人,系江宁县某行政村卫生员。贾兰在任本村卫生员期间,没有取得计划生育手术上岗证,仅仅是村卫生室协助的卫生员。跟随医生常年的问诊治疗。自认为自己还是懂一些医术的。
贾兰曾多次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都是摘取成功的案例。相关责任人也并未对此行为进行制止。村民刘某某(女,29岁)因上节育环后身体不适,1995年1月11日中午在母亲孙某某陪同下找到贾兰,私下塞给贾兰100元钱,请贾兰帮她取出节育环。
贾兰推辞不过,于当日下午1时许在医疗室自己的办公桌上,用自制的铜丝钩子等工具,私自给刘某某摘取节育环,致使刘某某子宫穿孔大出血,导致重度失血性休克。
当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刘某某被先后送往周岗镇卫生院、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晚10时许死亡。1995年1月23日贾兰被批准逮捕。案发后,贾兰的认罪态度较好。
案例法律分析:
这是一起乡村卫生员私自为育龄妇女摘取节育环而导致严重后果的犯罪案件。对被告人贾兰的行为应定为何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为妇女摘取节育环,导致刘某某死亡,属于一级重大医疗事故,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自制工具非法为妇女摘取节育环,造成妇女刘某某被伤害致死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那我们一起逐一分析,看看被告人贾兰的行为到底构成什么罪,应该受到何种处罚呢?
首先: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此罪所侵害的客体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
而本案被告人贾兰虽是一个乡村医生,但她未取得卫生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计划生育手术上岗证,不具有从事该种手术的业务资格。
因此,摘除节育环并非贾兰的工作职责,其私自替人摘取节育环致死人命不属于医疗责任事故,而是一种职务以外致死的犯罪行为。
所以,从犯罪主体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法律特征。
其次:
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中第二条之规定以及199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中第一条之规定,均明确按故意伤害罪打击利用摘除节育环伤害妇女身体的犯罪行为。
但这两个司法解释针对的是那些以牟利为目的,不顾妇女身体健康,用自制工具和粗野方法私自为妇女摘除节育环的犯罪分子,这与未取得上岗资格的乡村医生,出于别人求情而非法摘取节育环致人死亡的行为,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因此本案不宜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处理。
最后:
在审判实践中,过失致人死亡容易同故意伤害致死相混淆。这两种罪的相同点,都是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根本区别在于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同。
过失致人死亡罪,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人故意,死亡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而故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但没有杀人的故意,对于伤害来说是故意的,对于死亡来说是过失的。
我国刑法上没有过失伤害致死罪,过失行为造成他人重伤,就是过失重伤罪;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被告人作为一名乡村医生,是知道有关计划生育手术管理规定的,也晓得自己不具备这种手术资格,但碍于情面,认为以前曾私下做过几起类似手术并未发生差错,而过于自信这次也不会出问题。
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看,她与受害人刘某某无利害冲突,也没有主动索要钱财,没有伤害的故意,出现刘某某死亡的结果是完全出乎其预料的。这正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特征。
最终判决结果:
基于以上法律分析,江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贾兰的犯罪事实,考虑到她的认罪悔罪情节,最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以上判决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是1995年的规定。
现行法律规定下的处罚:
当年判决的时候,我国《刑法》中没有设定非法行医罪这个罪名。非法行医罪是在1997年设立的。
根据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就贾兰的行为具体分析,该贾兰在当前毫无疑问的涉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且导致就诊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给我们作为子女的建议:
作为85后以来的年轻人,很少有夫妻愿意采用上环的方式来避孕了。因为我们首先考虑的就是身体健康以及安全因素。再加上国家生育政策的改变,我们不需要那么刻意地去避孕了。但是我们的上一代人绝大多数都是采用的节育环的避孕方式。
我们一定要在父辈们做出某些关键的决定时,将我们的建议与意见提出来。但凡是小手术,就不能糊弄。一定要去正规的医院进行诊治。即便是不去大城市的三甲医院,最低也要去县级的人民医院以及对应的中医院。
因为我们的父辈们一直以来的观点就是:能节约就节约,能拖就拖!父辈们恨不得赚来的每一分钱都补贴给我们子女使用。任何时候都会觉得我们的子女们更需要钱。任何时候都会认为我们子女们很忙,不能给我们添麻烦......这就是我们淳朴可敬的父辈们!
不要让节育环长进父辈们的肉里,疼在我们的心里......
本人亲身经历:本人曾患骨肿瘤需要开刀手术,咨询县级熟人骨科医生,熟人直言,其中医院自成立以来仅仅就此类病情开刀三次。建议我去省城医院治疗。到了省级三甲医院后发现,骨肿瘤在其医院是一个单独的科室,单纯的骨肿瘤患者多达上百人。医生每天都要开刀......
说这些并不是说乡镇的卫生院压根就不能去了,其实不是的。我们可以在遇到普通的常见病情时选择去就近的乡镇卫生院。小毛病都去省城大医院,那么就是最满意性价比的选择。无论是时间还是治疗效果来说。
写在最后:
典型案例的警示意义就在于,通过已经被报道出来的个例,进而扩大性地去看待这个问题。就有可能得出来一个普遍意义上的结果。能够让我们通过一个个案,进而自视,看看我们自己可有类似的情况。只要发现有类似的问题,那就立即去做出相应的对策。避免不良的后果出现。
一代人有一代人的思维模式与生活习惯,我们不需要强加改变我们父辈们的生活习惯。但是在一些生命健康的问题上,我们一定要坚持我们的意见。因为我们可敬的父辈们年龄大了,经不起一些意外发生了。这是我们的责任,也是我们的义务。
写完文章后,我会立即给我妈打个电话问清楚。说着一些道理给别人听,其实我自己也没有做到!惭愧......
全文结束,共计3445字。码字不易,请勿抄袭。我是法与生活手拉手,欢迎一起交流学习法律知识。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感谢您的阅读评论转发。
马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