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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9民初5165号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反诉原告):单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许某诉被告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
(2018)浙0109民初5165号
原告(反诉被告):许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单某,女,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许某诉被告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单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许某,被告(反诉原告)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经世纪佳缘交友网站相识后恋爱。2016年3月13日,原告带着被告到原告家中见父母,被告收取原告父母2000元红包作为见面礼。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5月14日与父母一起到被告家中见被告父母,并给被告父母20000元现金彩礼及价值2000元的烟酒礼品(软中华香烟和古井贡酒)等财物,双方协商订婚事宜。后被告先后收取原告为结婚准备的价值2099元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周大福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420元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一条。2017年3月18日,双方按照约定到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父母在家里收取原告38000元现金彩礼及价值1336元五粮液酒品。原、被告约定于2017年5月13日在杭州浙江国际大酒店举办婚礼,婚礼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到民政局领取结婚证未果,被告还以双方发生争吵为由拖延领取结婚证。5月13日婚礼举办后,原告再次催促被告领取结婚证,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后原告与被告父母协商领结婚证事宜时,被告母亲以“我和你叔叔一辈子也没领结婚证”来敷衍。被告自2017年6月起就找各种借口向原告提出分手,并于2017年6月至7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多次从原告在余杭区的家中搬离,累计长达3个月,并多次与他人相亲,告知原告不会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原告家里本来就穷,原告父母东拼西凑才借了这些钱,被告提出分手,原告也只能接受,但原告给被告的彩礼、结婚礼品及原告个人物品,理应予以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58000元;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价值10855元的结婚财物(包括见面礼红包2000元、价值2000元的软中华香烟和古井贡酒、价值2099元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价值2000元周大福黄金手链一条、价值1420元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一条、价值1336元五粮液酒品);三、被告承担婚宴主要花费36764元的二分之一费用计18382元;四、被告返还原告置放于被告办公室的苹果一体机电脑一台(价值6769元)、苹果7plus手机一台(价值6398元)。
被告答辩意见如下
被告单某辩称:2015年9月13日原、被告开始恋爱并同居。恋爱期间,原告分别赠送被告价值2000元周大福黄金手链一条、价值2099元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046元施华洛世奇项链一条、苹果电脑一台、苹果7plus手机一只。被告在恋爱期间也赠与被告价值共计15360元的礼物,包括价值6800元苹果6plus手机一只、380元恒源祥围巾一条、980元佛珠手链一条、2200元玉石项链一条、4000元奢侈品皮带一条、1000元羽绒服一件。2016年3月13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在庆春银泰购买两条真丝围巾,以及贵重保养品等价值1000元的礼品去拜访原告父母。2016年5月14日,原告与其父母来到被告老家,给了20000元用于被告在老家摆定亲酒席。按照安徽农村习俗,被告父母在酒店摆酒席请所有亲戚,并且每个亲戚送定亲礼包,内含红包200元和香烟毛巾。2017年4至5月,被告为婚礼支付拍婚纱照费用3000元、婚宴婚车费用9000元,以及老家十余名重要亲戚来杭州参加婚礼的路费和餐饮费用5000元,半年共同生活的支出和十月份去香港旅游费用20000元(机票费用、住宿费用、吃饭、购物、给亲友买礼物),至此彩礼38000元已经花费完且远远不够。2017年5月,被告搬进原告家开始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因琐事和被告吵架,摔东西打人。2017年5月25日原告动手第一次打人,并收回了原告的钻戒。当时恰逢端午节,按照习俗新人要回老家,但是原告当时打电话给被告父母,要被告父母领被告回家,原告不会去了。一周后,原告来找被告道歉和好,被告考虑到几年的感情,在原告写下保证书之后就原谅了,两人和好。直至2017年8月原告再次因小事家暴动手打人,并要被告滚。原告又一次打电话给被告父母明确提出分手,并要被告父母把被告领回家。为此被告以遭受家暴为由报警,在警察面前,原告说两人分手,让被告尽快离开。在警察的帮助下,被告当晚搬离。约两周后,原告又来找被告求和,下跪道歉,写下保证书保证不会再动手打人,不会再骚扰父母。僵持几天后,被告再次给原告一次改正的机会,并搬回了新房继续共同生活。2017年10月底,两人一同去香港旅游,费用全部是被告出的。2017年12月,两人吵架,原告又一次动手家暴,掐被告脖子,用拳头打头部,导致脖子有勒痕,头痛一周。被告报警,原告被警察带去派出所。至此被告认为原告暴力倾向严重,根本无法改正,不再有可能结为夫妻。同时,原告与其父母也发信息给被告及被告父母提出分手,要求返还彩礼。被告表明彩礼已经全部用于婚礼的筹办和半年的共同生活,但是出资购置的原告家中的家具用品等共计110339.14元需要返还,原告拒不返还。原告家中并不贫穷,家中有两套房产、一辆车。综上,20000元定亲礼金和38000元结婚礼金早已因婚礼花费完毕,其余财物也不应予以返还,婚宴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被告单某反诉如下
被告单某反诉诉称:2017年3月原、被告开始谈婚论嫁,被告家中提出要彩礼88000元,同时会拿这笔钱来装修原告家的房子,但是原告说家里不同意,88000元太多了,因此闹出很多矛盾。无奈之下,为了两家以后的和谐相处,最终解决方案是被告先拿出500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交于被告父母,并一起欺瞒被告父母说原告家中同意出88000元彩礼。同时被告家继续出钱购置装修房子用品,原告表示这50000元是向被告借的,以后会慢慢还的。2017年3月18日被告拿出50000元现金,原告拿出38000元现金,来到被告安徽老家交给被告父母。直至2017年10月,原告多次因经济问题打电话骚扰责备被告父母,被告才说出真想,被告父母才知道其中的50000元是被告的。因此,以结婚为前提,被告的总花费为:2017年3月初垫付20000元购置结婚钻戒、3月至5月出资104339.14元用于为被告家中购置家具家居用品,其中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给原告在商场购买家具部分的金额为31900元。婚礼当天,原告收取了被告父母的4000元礼金,被告四叔给的2000元礼金。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返还被告20000元购置钻戒费用;二、原告返还被告为原告家中购置家具家居用品的费用84339.14元、返还结婚礼金6000元(被告母亲4000元、被告四叔2000元)。
原告许某针对反诉辩称:结婚钻戒在被告处,不在原告处。被告给原告转账32900元认可,主要用于房子装修,其他的费用不认可。婚礼当天,被告母亲是给了原告4000元,被告四叔给了原告2000元,后原告加入自己的钱,一并用于支付婚礼费用。
原告许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别在2016年5月14日取款20000元、2017年3月18日取款38000元,用于支付58000元彩礼的事实;
2.被告及其母亲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58000元彩礼的事实;
3.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2099元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4.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2000元周大福黄金手链一条的事实;
5.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1420元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一条的事实;
6.婚庆服务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9000元婚庆服务费的事实;
7.浙江国际大酒店皇庭鲍翅馆系统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15464元婚礼酒席费用的事实;
8.杭州包个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用车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3300元婚车费用的事实;
9.原告银行卡个人消费发票和小票各一份,欲证明苹果一体机属原告个人物品的事实;
10.原告银行卡个人消费发票和小票各一份,欲证明苹果7plus手机属原告个人物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单某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都是在2016年双方恋爱期间购置的礼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付了1000元定金,余款8000元是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直接支付给婚庆公司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的钱是原告支付的,但被告老家也来了很多亲戚,路费全部是被告承担的,住宿除了个别是原告负责的外,其余都是被告负责的,吃饭也都是被告负责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承担了其中的1000元费用;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2016年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买的,被告也同样买了一个苹果6plus给原告,其中原告给被告买的手机和被告给原告买的手机在吵架时都被原告摔碎了,后来原告又买了一个一样的给被告。
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7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8、9、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单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转账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支付结婚钻戒费用20000元,被告购置原告家中家具家居用品花费84339.14元的事实;
2.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截图一组,欲证明结婚礼金38000元已经花费完,原告在婚礼当天收取被告母亲4000元礼金、收取被告四叔2000元礼金的事实;
3.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家暴打人并提出分手的事实;
4.短信聊天记录一组,欲证明原告性格暴戾导致分手,道歉未被接受就辱骂被告,侮辱被告人格的事实;
5.朋友圈截图一组,欲证明黄金手链和项链都是原告赠送给被告礼物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许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钻戒在婚博会购买,价值40000元,原、被告各出20000元,戒指在被告处。对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认可被告转给原告32900元,其余不认可。被告给原告家中购置过吊灯(2878元)、客厅门垫(142.89元)、浮雕走廊壁画(678元)、鞋柜、衣帽柜组合(1548元)、换鞋凳(228元)、户外晾衣架(386元)、儿童卧室吸顶灯(344元)、圆形吸顶灯(128元)、玫瑰水晶台灯(1006元)、水晶台灯(245元)、三D浮雕画(1460元)、儿童斗柜(3245.78元)、玄关桌(215元)、法式窗帘(1200元)、简欧窗帘(1100元)、儿童床垫(972元)、毛绒沙发垫(408.5元),上述被告给原告家里买的家具家居用品,原告之后都将现金给被告的。其他买的家具也在被告搬走的时候全部都搬走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婚车的定金1000元是被告先付的,后面原告给被告现金的。婚纱摄影3000元是被告先付的,后来原告取现金给被告的。被告亲戚来杭州,原告定了五六个房间,其他的人住在被告在杭州的叔叔家的,被告直系亲属回去的车票是原告付的,付了1000多元。被告老家的订婚宴就是一桌人吃了一顿饭,没有什么仪式,最多五六百,也不清楚被告所谓的红包。香港是一起去的,但被告是做外贸的,是去做展会的,对往返机票5388元和酒店住宿费4320元无异议。信用卡是在香港消费的,但刷卡消费的东西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4,原告没有打过被告,被告跟原告吵架,就是出走,搬东西,报警。被告跟她母亲说原告打她,这都是被告一个人的片面之词。对证据5,黄金手链和项链是原告送给被告的,但这是以结婚为前提的。
本院审理后认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许某与单某于2015年9月相识恋爱。2016年3月,许某父母赠予单某2000元见面礼。2016年5月14日,许某交给单某父母20000元彩礼及软中华香烟一条。2017年3月18日,许某将38000元彩礼交付给单某父母。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12月期间,许某、单某同居。
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许某购买2099元周大福黄金项链一条、2016年2月14日许某购买2000元周大福黄金手链一条、2016年4月18日许某元购买1420元施华洛世奇水晶项链一条。
2017年3月5日,许某、单某各出资20000元购置女式钻戒一只。许某认可单某在2017年3月26日至4月16日期间购置灯具、窗帘、柜子等家具家居用品,上述物品支出共计16185.17元。双方在庭审中陈述,许某曾出具金额64000元的借条给单某,用途为装修款,但许某认为64000元并非真实的借款金额。单某在2017年3月10日至2017年9月期间共计转账给许某32900元。2017年3月5日单某支付婚纱摄影费3000元。2017年4月12日,许某与婚庆公司签订了婚庆服务协议,其中1000元定金由许某支付,余款8000元由单某支付。2017年4月15日支付窗帘定金300元。2017年5月许某预订婚车服务,服务费共计3300元,其中定金1000元由单某支付。2017年5月13日,双方在酒店举行婚宴,费用共计15464元,此款由许某支付,婚礼当日单某母亲交付许某礼金4000元,单某四叔交付许某礼金2000元。2017年10月因许某、单某前往香港,单某支付杭州往返香港机票5388元、酒店费用4320元、消卡消费人民币2400元。2016年许某购买苹果7plus手机一只赠送给单某,后因故手机摔坏,许某又于2017年8月重新购置该型号手机一只赠送给单某(价格为6398元)。2017年4月许某购买苹果一体机一台,该电脑现在单某处。
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一、本诉部分。1、关于许某父母给单某见面礼2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款系为增进许某、单某的感情,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法律性质。2、关于许某给单某父母价值2000元软中华香烟和古井贡酒,单某仅认可收到一条软中华香烟,价值六百多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许某并无证据证明有价值2000元的香烟酒水送给单某父母,即使存在,香烟酒水亦属消耗品,无须返还。3、关于许某给单某的黄金项链、黄金手链、水晶项链,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述财物的购买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月、4月,此时双方尚未谈及婚嫁,应当认定上述财物系许某为增进感情,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法律性质。4、关于许某送给单某价值6398元苹果7plus手机一只,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因许某送给单某的苹果7plus手机损坏,故许某重新又为单某购置了一只苹果7plus手机,故应当认定手机系许某为增进感情,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法律性质。5、关于价值6769元苹果一体机电脑一台,虽然电脑由许某购买,但购买之后即在单某处,应当认定电脑系许某为增进感情,作出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具有返还的法律性质。6、关于许某给单某父母价值1336元五粮液酒品,单某不予认可,许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许某交给单某父母彩礼现金58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确认收取彩礼5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单某在收取彩礼后,在旅游、购物、举办婚礼、同居期间有支出,58000元款项确已基本消耗完毕,故本院认为此款无须返还。8、关于许某要求单某承担婚宴主要花费36764元的二分之一费用计18382元的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此请求并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二、反诉部分。1、关于返还钻戒购置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许某否认该钻戒由其持有,且单某亦无证据证明该钻戒由许某持有,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返还购置家具家居用品等共计84339.14元的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上述支出并非属于彩礼范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返还结婚礼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许某为缔结婚姻关系,亦有婚宴及婚庆费用支出,支出的款项已远超6000元,故对单某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单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许某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3元,单某柱负担。
金同明